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訴願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訴願人 ( 101年06月27日)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 19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 20 條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21 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 24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第 25 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第 26 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 27 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第 28 條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 29 條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 30 條
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 32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 34 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 35 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36 條
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 37 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第 38 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 39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

第 40 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 41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第 42 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