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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 二 章 彈劾權 ( 110年01月20日)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 8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

第 9 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11 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第 14 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 15 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但其懲戒處分為申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