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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四 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 108年06月24日)
第 19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予以記錄。

第 20 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

第 21 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第 22 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第 23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財團法人執行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且經同意會計憑證留存財團法人者,有關會計憑證之保存,應依政府規定辦理。

第 24 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辦理。

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