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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章 通則 ( 99年05月26日)
第 1 條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第 2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條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第 5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6 條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7 條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 8 條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