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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四 章 小額訴訟程序 ( 112年11月29日)
第 436-8 條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6-9 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 436-10 條
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1 條
小額程序,得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但當事人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於夜間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開庭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第 436-13 條
(刪除)

第 436-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 436-15 條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

第 436-16 條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436-17 條
(刪除)

第 436-18 條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436-19 條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 436-20 條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第 436-21 條
法院命被告為給付時,如經原告同意,得為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

第 436-22 條
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

第 436-23 條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第 436-24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36-25 條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 436-26 條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36-27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436-28 條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 436-29 條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第 436-30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36-31 條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第 436-32 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