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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112年11月29日)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4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 44-2 條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第 44-3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4-4 條
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第 45-1 條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