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四 章 重審 ( 103年12月27日)
第 31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一、聲請重審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
四、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32 條
確定決定之一部曾經聲請覆審,一部未曾聲請覆審,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重審,由各該部分之原確定決定機關管轄。

第 33 條
重審事件之調查以聲請重審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 34 條
聲請重審不合法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35 條
聲請重審無理由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雖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但於原確定決定結果無影響者,亦同。

第 36 條
聲請重審人對於本法第九條管轄機關之重審決定,得依本法之規定聲請覆審。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第 37 條
對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依前三條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