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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三 章 候選國民法官之抽選、資格審核及名冊之造具 第 五 節 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送交與調查表之提供檢閱 ( 111年03月25日)
第 30 條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前項送交,得由法院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院領取,或以郵寄方式為之;以郵寄送交名冊者,應於二日前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輸方式為第一項之送交。

法院決定以前項方式送交名冊時,應考量資通安全之維護,並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遮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部分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並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上記載編號、加設浮水印或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後,再行送交名冊。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列入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並送交檢察官、辯護人。<br />

第 31 條
檢察官及辯護人不得將候選國民法官名冊提供任何人閱覽。但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陳報,應以書面敘明擬提供資料對象之姓名、職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提供閱覽之範圍及方法,並提出其識別證或其他職務證明文件影本。

法院為第一項同意之情形,應以書面記錄其意旨;對於提供閱覽之範圍、方法及其他事項有所指示者,並應記載於書面。

法院得要求檢察官或辯護人擬提供資料之對象聲明或切結遵守保密義務及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責任。<br />

第 32 條
法院應於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後至選任期日程序開始前之適當時期,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於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交付前項調查表複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者,應於當日程序結束時收回之。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第一項所定時間前,先行提供遮隱足以識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之部分調查結果資料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以列表或其他適當方式彙整候選國民法官填載調查表之結果及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將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前,得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之。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填載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br />

第 33 條
前條第一項之檢閱,法院應指派職員在場,並安排於適當場所進行之。

檢察官及辯護人閱覽調查表時,得自行摘記預供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詢問之重點事項。但不得重製、攝影或逐字抄寫調查表之內容。<br />

第 34 條
法院於交付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及提供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調查表前,得以適當方式告知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本法所定之保密義務、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及違反之效果,於認有必要時,並得依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法院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決定前,宜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注意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人身安全之維護;且考量案件情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調查表內容繁簡等情事,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有充裕之準備時間。<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