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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   第 二 章 使用 ( 43年10月23日)
第 6 條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於國父遺像之上。

第 7 條
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之角度。

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第 8 條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第 9 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第 11 條
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唱國歌。
三、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四、禮成。

第 12 條
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各種車輛,除火車、救火車、救護車、軍警追捕車,或應援車外,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第 13 條
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第 14 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 15 條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並依國際慣例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