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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 五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104年01月21日)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 54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第 55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56 條
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第 57 條
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 58 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第 59 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60 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第 61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2 條
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 63 條
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