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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1月25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第 3 條
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及齡男子同時辦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第 4 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查。

第 5 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抽籤日期及抽籤號次徵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