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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附則 ( 70年07月14日)
第 50 條
礦業團體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 51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監事之補選,由內政部另定辦法實施之。

第 52 條
工業團體之選舉罷免、財務處理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辦理外,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應由理事會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修訂各該團體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54 條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業團體,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改組時,其理事監事之任期,應重新計算,改組前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 5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