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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第 三 章 會員 ( 110年01月27日)
第 15 條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17 條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團體會員。

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二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其代表名額,由上級教育會按所屬教育會之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18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19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20 條
鄉(鎮、市、區)教育會會員之會籍移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