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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 五 章 會議 ( 104年06月03日)
第 45 條
合作社會議之召開,規定如下: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社務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三、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四、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

第 46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 47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 48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第 49-1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51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2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3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4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