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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  ( 108年11月05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一、金錢。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四、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 5 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 6 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應至少每六個月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勸募時,應至少每月刊登之。

前項基本資料,應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日期、捐贈用途及第九條各款事項。

第一項政府機關(構)應刊登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一;勸募團體應刊登之辦理情形,依第十四條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其內容規定如附件二。

第 7 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 8 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第 9 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金錢:金額。
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 10 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 13 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
一、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
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