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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 111年12月1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災區領有政府發放各項災害救助之受災低收入戶(以下簡稱受災低收入戶)。

第 3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事業營運工作。
二、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融資補助。

第 4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之災害,其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

第 5 條
受災低收入戶,經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
一、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二、事業負責人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第 6 條
前條應檢附文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如下:
一、貸款金額: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利息補貼額度:年息百分之四;貸款利率低於上開利率者,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
三、補貼利息年限:最長五年。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貸款利息補貼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第 9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其補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算。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本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准,並通知本部停止本貸款利息補貼,及副知核貸之金融機構:
一、檢附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者。
二、未具第三條所定資格。
三、經撤銷或廢止低收入戶資格。
四、創立之事業停業或歇業。
五、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 11 條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期返還之。

第 12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結算利息補貼金額,並造冊送本部核撥經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