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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四 章 總登記 第 一 節 土地總登記 ( 110年07月13日)
第 71 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72 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 73 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 74 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 75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