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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 112年01月13日)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及有無土地他項權利設定、建築改良物登記等,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br />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前項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逕行施測。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除有障礙物無法埋設者,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br />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