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樁位應依下列規定先於都市計畫圖上加以選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之選位:
(一)邊界轉折點。
(二)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二、道路中心樁之選位:
(一)選取道路中心線之交點及其起迄點。如二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變化,二交點不能通視時,得視實際需要,在中間加設中心樁。
(二)曲線道路先在圖上判別曲線性質,選定曲線之起點、終點,並繪切線求其交點、量曲線半徑、切線或矢矩概值,註記於圖上,作為實地測釘時參考。
三、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選位:
(一)邊界轉折點。
(二)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且重要之地物處。
(四)彎曲處按照單曲線選定相關樁位。但保護區邊樁以採用折線為原則,且二折點間弦線至弧線之最大垂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五)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規定,於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不另設樁。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六)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邊樁免釘。
都市計畫樁位選定後應依下列原則作有系統之編號:
一、鄉街及鎮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分別採用全區統一編號。
二、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應分別採用分區統一編號。
三、編號順序:縱向自上至下,橫向自左至右,環狀順時針方向編號。
都市計畫樁實地定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都市計畫圖上選定之樁位及其有關之主要地形地物,測定地上樁位,並檢驗其相關樁位作適當調整,使其誤差減至最小。
二、樁位附近缺少可資參考之地形地物時,可先在都市計畫圖上量取重要樁位坐標值,依據已知點測定其實地位置,然後據以推算其他點位。
三、道路中心椿,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如不同方向之交會點在二點以上,彼此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內者,取其平均值。道路為單曲線者,根據二條道路中心線之交角,推算切線、曲線、矢矩等長度,據以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樁位。曲線過短時,中點樁得酌量免釘。道路為複曲線、反曲線或和緩曲線之設計者,得分別依照各種曲線之特性,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共切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
四、公共設施用地或分區使用邊界已設有明顯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圍牆、漿砌水溝、水泥柱、鐵絲網等,可免設邊界樁。但應設虛樁以確定其位置;河流、排水溝及綠地等之公共設施用地邊界樁,應在其交界點及轉折點處設樁,曲線部分按照單曲線之作業法則釘之。
五、因建築物、池塘、農田、橋涵、溝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及容易遭損毀之點位,而不在實地豎立永久樁者設置虛樁,並在適當位置設置副樁,該副樁以能與該虛樁及其相關樁位在同一直線上為原則。
都市計畫樁位均須測定其坐標,並得視實際情形,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之:
一、導線法:與第十八條規定之支導線同。
二、交會法:以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或幹導線點為已知點。但須有多餘觀測值以供檢校,並取其平均值,其觀測誤差限制同支導線。
三、引點法:與測站距離以不超過一百公尺,且每次以引測一點為原則;其測角、量距規定同支導線。
虛樁之樁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以其相關之樁位為已知點推算其坐標。
下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或免釘樁位:
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
三、都市計畫界線以地籍界線為準地區。
前項地區測釘樁位時,應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樁位聯測,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