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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第 三 章 污水下水道工程設施 第 一 節 污水下水道管渠及其附屬設施 ( 98年11月27日)
第 26 條
污水下水道之計畫下水量、水力計算及流速規定如下:
一、計畫下水量依下列規定。但必要時,得依排水區域之實際情況酌予增減:
(一)分流污水管渠以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二)合流下水管渠以計畫逕流量加計畫最大時污水量。
(三)截流污水管渠以雨天時之計畫污水截流量。
二、管渠之水力計算採曼寧(Manning)公
三、污水管渠於計畫污水量時,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公尺。
四、合流管渠於計畫下水量時,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公尺。

第 27 條
污水管渠種類及斷面依第四條規定。但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二百公厘。

第 28 條
污水管渠之埋設位置、覆土深度、基礎及保護措施、管渠接合及接頭、倒虹吸管設置,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第 29 條
人孔設置規定如下:
一、下水道管渠在管渠起始點、管渠方向、坡度、管徑變化處、管渠會流點、管渠底部高程驟變或為量測流量、清理之需要,應設置人孔。
二、管渠直線部分,人孔設置之間距按清理、維修、管渠接合、施工作業長度等需要,依下表規定:
三、人孔為圓形或矩形,得採用預鑄或場鑄。
四、人孔入口上部應設不影響交通之人孔蓋,其材質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且為平整、輕量、緊密設計,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非法投棄異物、雨水及砂土滲入、臭氣外溢及高度調整功能,並留設安裝開啟機具之孔口。人孔蓋直徑應配合人孔入口內徑為六十公分以上。
五、人孔入口內徑最小為六十公分。入口深度大於五十公分時,內徑應漸增至九十公分,並應於直壁設置符合國家標準之人孔踏步。
六、人孔踏步每階間距三十公分,最上一階之間距為三十公分至四十五公分。
七、人孔內表面應採防蝕及其保護處理。
八、人孔底部依管之形狀設置凹形導水槽。

第 30 條
污水井及連接管設置規定如下:
一、污水井:為圓形或矩形之鋼筋混凝土預鑄品或場鑄品,內徑或內寬為三十公分至七十公分,深度為七十公分至一百公分,井蓋為鑄鐵或耐壓材料製成,底部應為凹形導水槽。
二、連接管之設置除依第十三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埋設平面方向應與本管成垂直,其連接處與本管形成六十度或九十度,連接管立面坡度為千分之十以上,連接處在本管中心線之上方。
(二)污水連接管最小管徑為二百公厘。

第 31 條
排放口之設置除依第十五條規定外,其設置位置及放流水之流向,並不得使污水在其附近停滯。

第 32 條
海洋放流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海洋放流管:
(一)應考量海潮流向、稀釋率、海域生態及航行干擾等因素決定其埋設方向、深度及長度。
(二)應考量防範地震、海嘯及流沙等之保護措施。
(三)海洋放流管及其附屬設施應採用具防蝕、耐壓、持久及水密性之鋼管、鋼筋混凝土管或玻璃纖維複合管等。管身每單位長度浸水比重至少為一點三,管內、外之耐壓強度應為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以上。
(四)應按裝設進度逐節進行漏水試驗。
(五)放流管之管徑及形狀應考量管內流速、水頭損失及經濟條件等因素,管內之平均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至零點九公尺。
(六)放流管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人孔,各入口應高出海床面零點五公尺以上,圓形人孔之直徑為一點一公尺以上,正方形人孔之邊長應為零點九公尺以上,人孔蓋之大小須配合人孔入口內徑,並應設置可裝置壓力計之活栓。
二、放流擴散管:
(一)銜接前應設阻隔牆,其上端應有頂蓋。
(二)應設置擴散器,其各出口應同向水平排列,方向應與常年海流方向垂直。海流如無固定方向,應採用Y型、V型或其他型式之擴散器。
(三)末端應設有沖洗口,並應設置安全栓使沖洗口蓋得以分段啟閉。沖洗口應介於十五度至四十五度之角度逐漸調昇,並以螺栓相銜接,使沖洗口得以伸出海床面。
(四)應設置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應設置永久性警告浮標,浮體直徑為一點二公尺以上,出水高為二點五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