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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十一 章 地下建築物 第 五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 110年10月07日)
第 218 條
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第 219 條
地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樓層,應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其樓地板面積在一、○○○平公尺以下之樓層,得視其地下使用單元之配置狀況,擇一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系統、或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系統。

前項之通風系統,並應使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之通風量有均等之效果。

第 220 條
依前條設置之通風系統,其通風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應有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新鮮外氣供給能力。但使用空調設備者每小時供給量得減為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設置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者,平時之給氣量,應經常保持在排氣量之上。
三、各地下使用單元應設置進風口或排風口,平時之給氣量並應大於排氣量。

第 221 條
廚房、廁所及緊急電源室(不包括密閉式蓄電池室),應設專用排氣設備。

第 222 條
新鮮空氣進氣口應有防雨、防蟲、防鼠、防塵之構造,且應設於地面上三公尺以上之位置。該位置附近之空氣狀況,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衛生條件者,應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

設置空氣過濾或洗淨設備者,在不妨礙衛生情況下,前項之高度得不受限制。

第 223 條
地下建築物內之通風、空調設備,其在送風機側之風管,應設置直徑十五公分以上可開啟之圓形護蓋以供測量風量使用。

第 224 條
通風機械室之天花板高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電動機、送風機、及其他通風機械設備等,應距周圍牆壁五十公分以上。但動力合計在○‧七五千瓦以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