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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一 章 基本規則 第 一 節 設計要求 ( 112年05月10日)
第 1 條
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計之。

第 2 條
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第 3 條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第 4 條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併計算時,得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定相關設計規範規定予以增加。但所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所得值。

第 5 條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說明。

第 6 條
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 7 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但所用電子計算機程式必須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之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