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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一 章 基本規則 第 四 節 耐風設計 ( 112年05月10日)
第 32 條
封閉式、部分封閉式及開放式建築物結構或地上獨立結構物,與其局部構材、外部被覆物設計風力之計算及耐風設計,依本節規定辦理。

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33 條
封閉式、部分封閉式及開放式建築物結構或地上獨立結構物主要風力抵抗系統所應承受之設計風力,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風力計算式:應考慮建築物不同高度之風速壓及陣風反應因子,其計算式及風壓係數或風力係數依規範規定。
二、風速之垂直分布:各種地況下,風速隨距地面高度增加而遞增之垂直分布法則依規範規定。
三、基本設計風速:
(一)任一地點之基本設計風速,係假設該地點之地況為平坦開闊之地面,離地面十公尺高,相對於五十年回歸期之十分鐘平均風速。
(二)臺灣地區各地之基本設計風速,依規範規定。
四、用途係數:一般建築物之設計風速,其回歸期為五十年,其他各類建築物應依其重要性,對應合宜之回歸期,訂定用途係數。用途係數依規範規定。
五、風速壓:各種不同用途係數之建築物在不同地況下,不同高度之風速壓計算式,依規範規定。
六、地形對風速壓之影響:對獨立山丘、山脊或懸崖等特殊地形,風速壓應予修正,其修正方式依規範規定。
七、陣風反應因子:
(一)陣風反應因子係考慮風速具有隨時間變動之特性,及其對建築物之影響。此因子將順風向造成之動態風壓轉換成等值風壓處理。
(二)不同高度之陣風反應因子與地況關係,其計算式依規範規定。
(三)對風較敏感之柔性建築物,其陣風反應因子應考慮建築物之動力特性,其計算式依規範規定。
八、風壓係數及風力係數:封閉式、部分封閉式及開放式建築物或地上獨立結構物所使用之風壓係數及風力係數,依規範規定。
九、橫風向之風力:建築物應檢核避免在設計風速內,發生渦散頻率與建築物自然頻率接近而產生之共振及空氣動力不穩定現象。於不產生共振及空氣動力不穩定現象情況下,橫風向之風力應依規範規定計算。
十、作用在建築物上之扭矩:作用在建築物上之扭矩應依規範規定計算。
十一、設計風力之組合:建築物同時受到順風向、橫風向及扭矩之作用,設計時風力之組合依規範規定。

第 34 條
局部構材與外部被覆物之設計風壓及風力依下列規定:
一、封閉式及部分封閉式建築物或地上獨立結構物中局部構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設計風壓應考慮外風壓及內風壓;有關設計風壓之計算式及外風壓係數、內風壓係數依規範規定。
二、開放式建築物或地上獨立結構物中局部構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設計風力計算式以及風力係數,依規範規定。

風昇力假定作用於全屋頂面積。

第 35 條
建築物最高居室樓層側向加速度之控制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最高居室樓層容許尖峰加速度值:為控制風力作用下建築物引起之振動,最高居室樓層側向加速度應予以限制,其容許尖峰加速度值依規範規定。
二、最高居室樓層側向加速度之計算:最高居室樓層振動尖峰加速度值,應考量順風向振動、橫風向振動及扭轉振動所產生者;順風向振動、橫風向振動及扭轉振動引起最高居室樓層總振動尖峰加速度之計算方法,依規範規定。
三、降低建築物最高居室樓層側向加速度裝置之使用:提出詳細設計資料,並證明建築物最高居室樓層總振動尖峰加速度值在容許值以內者,得採用降低建築物側向加速度之裝置。
四、評估建築物側向尖峰加速度值,依規範規定,使用較短之回歸期計算。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基本設計風速得依風速統計資料,考慮不同風向產生之效應。其分析結果,應檢附申請書及統計分析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耐風設計。

前項統計分析報告書,應包括風速統計紀錄、風向統計分析方法及不同風向五十年回歸期之基本設計風速分析結果等事項。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第一項基本設計風速之方向性分析結果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

第 39 條
(刪除)

第 39-1 條
建築物施工期間應提供足夠之臨時性支撐,以抵抗作用於結構構材或組件之風力。施工期間搭建之臨時結構物並應考慮適當之風力,其設計風速得依規範規定採用較短之回歸期。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建築物之耐風設計,依規範無法提供所需設計資料者,得進行風洞試驗。

進行風洞試驗者,其設計風力、設計風壓及舒適性評估得以風洞試驗結果設計之。

風洞試驗之主要項目、應遵守之模擬要求及設計時風洞試驗報告之引用,應依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