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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1 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2 條
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其經辦相關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 42-4 條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45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