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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 五 章 促進就業 ( 104年02月04日)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 15 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業技能。

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第 17 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