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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108年02月01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財團法人,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財團法人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本部核准者外,應採歷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部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財務報表,除新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本部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6 條
財團法人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格式一)應區分為資產、負債及淨值三大項。

前項所稱資產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資產:指現金及其他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變現、出售或耗用之資產。
二、投資、長期應收款、貨款及準備金:指因業務上需要從事投資或產生之長期應收款、貸款;或提撥特定財源供特定用途之準備金等。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持有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四、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五、無形資產:指長期供業務使用且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及無實體存在之各種排他專用權。
六、其他資產:指不屬於以上之其他資產。

第一項所稱負債之內容如下:
一、流動負債:指將於一年或一業務週期內(以較長者為準)須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二、長期負債:指到期日在一年或一業務週期以上(以較長者為準)或無須以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清償之債務。
三、其他負債:指不屬於以上之負債。

第一項所稱淨值之內容如下:
一、基金:指財團法人獲挹注基金之資金,及由歷年賸餘撥充基金。
二、公積:指依董事會通過自歷年賸餘提撥之公積。
三、累積餘絀:指累積賸餘或累積短絀。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累積其他綜合餘絀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短絀等淨值之調整項目。

第 7 條
財團法人編製之收支餘絀表(格式二),至少應揭示下列內容: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餘絀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第 8 條
財團法人編製之淨值變動表(格式三),應包括基金、公積、累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情形及期末餘額等內容。

第 9 條
財團法人編製之現金流量表(格式四)為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之報表,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之現金流量。

第 10 條
財務報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係依本準則、相關法令及所遵循之會計準則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六、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1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