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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2年05月0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政策、計畫及編裝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分配。
三、安葬特勳區之核定。
四、安厝特勳及上將區之核定。
五、管理作業之督導。

第 3 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為本辦法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審查及核轉。
二、預算之編審及轉分配。
三、編制與裝備之審查及核轉。
四、管理作業之督導及指揮。
五、作業規定之訂定。

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指作戰死亡或因公殞命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以下簡稱亡故官兵)。
二、空勤亡故官兵:指執行飛行任務時亡故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三、公墓:指國軍示範公墓(以下簡稱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以下簡稱空軍公墓)。
四、忠靈塔:指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以下簡稱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以下簡稱地區忠靈塔)、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以下簡稱空軍忠靈塔)。
五、遺族:指亡故官兵之法定繼承人。但無法定繼承人者,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
六、原屬部隊:指亡故官兵原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

第 5 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籌建公墓、忠靈塔、紀念碑,以安葬、安厝、祠祀、紀念亡故官兵。

前項所需籌建、造墓及維護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