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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第 四 章 災害支援 ( 95年10月11日)
第 17 條
發生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災害或執行反恐怖行動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危機處理期間,各公、民營機關(構)或軍事機關(部隊)之通信設施,遭受重大損害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 18 條
災害支援期間,國防部視需要,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作業室,各災害地區負有管制任務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得成立通資聯合管制中心,以統合管制運用及協調通信支援事宜,全力配合執行災害搶救與通信復原工作。

第 19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相互支援之範圍如下:
一、國軍通信資訊系統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二、各公、民營機關(構)及所屬之各項通信設施及資源。

第 20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相互支援之長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以下簡稱資電作戰指揮部)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協議定之。

第 21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相互支援之各項通信設施,不收取費用,並以使用救災應變及通信復原之工作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支援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22 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營機關(構)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構)之交換機、集線機及軍事機關(部隊)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 23 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構)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資電作戰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部隊)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