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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第 五 章 通信線路查修及附掛 ( 95年10月11日)
第 24 條
軍事機關(部隊)及各公、民營機關(構)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部隊)與各公、民營機關(構)所佈設架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 25 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及各公、民營機關(構)轉發查線證時,應將轉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之數量及編號,列表送請國防部備查。

第 26 條
經常戰備階段,軍事機關(部隊)因任務需要,軍用通信纜線必須附掛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電桿、橋樑、隧道、管道者,得免費附掛。但以纜線附掛之設施,可以負載,且不影響各公、民營機關(構)之業務執行。

前項纜線附掛之限制因素、技術要求及義務履行等,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構)定之。

第 27 條
應急戰備階段實施通信設施管制後,軍事機關(部隊)因作戰需要,附掛軍用通信纜線,得權宜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