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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2月14日)
第 34 條
中科院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解散時,所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依其來源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解散時公有財產有出租、借用、委託經營、利用或授權情形,應終止契約並收回。

監督機關應指定所屬單位會同中科院留守人員辦理後續財產收回、產籍註銷、移轉登記、管理機關或所有權機關變更登記等作業。

第 35 條
中科院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及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等相關保密法令,訂定機敏性公有財產之保密作為。

第 36 條
中科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監督機關轉送財政部。

第 37 條
監督機關對於中科院管理公有財產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結果,納入中科院績效評鑑辦法之評鑑項目辦理。

第 38 條
董事長、院長及各研究所、中心等一級單位主官(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應準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理財產交接,並按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移交。

第 38-1 條
中科院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歸屬國家或委託方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財產,中科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
二、依委託方規定使用及保管。
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返還予委託方;未定期限者,應於使用目的完畢時返還。

第 39 條
中科院公有財產使用、保管及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時,應查究其責任,涉及民事、刑事責任者,應依法辦理。

第 4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