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第 二 編 初審 第 三 章 審判 ( 108年04月03日)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軍事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變更,未告知當事人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者,不得為之。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