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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軍事法院 第 一 節 軍事法院之組織 ( 108年04月03日)
第 15 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第 16 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 17 條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 18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9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20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 21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 22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第 23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 24 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25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26 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