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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經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4年01月2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庫券之發行、保管、登記、掛失止付、買回、核銷、款項之經收報解,本息之償付及手續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央銀行於經理國庫券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 4 條
經理國庫券之會計處理程序,參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國庫券採公開標售方式發行,其每期發行之數額、期限及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6 條
財政部於國庫資金充裕時,得洽中央銀行以投標或其他方式,買回已發行之未到期國庫券。

第 7 條
國庫券發行或買回前,應刊登公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國庫券之標售、買回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高及最低投標額、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時日。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法。
五、其他應公告事項。

第 8 條
國庫券之標售、買回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中央銀行於開標之日,應會同財政部開標。

開標結果由中央銀行發布,並通知得標人。

得標人應於發行日繳款洽購國庫券。

第 10 條
國庫券發行收入應於發行當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發行國庫券收入」科目列帳。

第 11 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國庫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國庫券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12 條
國庫券到期本息,由財政部於每期次兌付前,撥交中央銀行備付。

第 13 條
國庫券發行經理費,按實際標售數額核計撥付。還本付息手續費,按實際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

第 14 條
中央銀行於各期次本息兌付期限屆滿後,應將兌付情形及必要表報函送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