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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券經理辦法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國庫券 ( 94年01月24日)
第 15 條
財政部於國庫券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中央銀行點收保管。中央銀行應按實收國庫券,載明張數、面額等項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第 16 條
財政部於決定發行數量後,填發「國庫券核撥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提取備售。

第 17 條
承購人購買記名式國庫券時,應隨繳「印鑑卡」一式二份,並由經售機構予以記名及登記。

第 18 條
記名式國庫券之轉讓,持有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並檢附國庫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第 19 條
國庫券一經售出,持有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

第 20 條
國庫券到期時憑票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

記名式國庫券持有人應向原經售機構憑留存印鑑兌領。

第 21 條
國庫券持有人兌領到期本息時,經付機構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訛並查明未經掛失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轉送財政部核辦。

第 22 條
記名式國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在當地新聞紙登載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填具「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國庫券登報作廢外,當事人如係政府機關,由該機關出具正式公函證明,如係私人應提示合法之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以該國庫券未兌付者為限。

前項遺失之國庫券,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國庫券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售機構層轉財政部補發。

第 23 條
記名式國庫券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第 24 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 25 條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各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國庫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26 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國庫券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補發國庫券。

第 26-1 條
記名式國庫券申請信託登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及受託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庫券、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卡,加蓋印鑑向原經售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經由原經售機構核對後,於國庫券上載明信託財產並加註日期,列印「記名式國庫券信託清單」備查。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關係變更或消滅時亦適用之。

第 27 條
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應將已兌付之國庫券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戳及打洞,並應按期別、面額整理保管,於每六個月終了時,將應行核銷之國庫券一併彙總,逐包簽封,按期別編製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無誤後,將核銷清單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 28 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委託金融機構核銷清單經核對無誤後,應編製核銷總清單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委託金融機構抽查。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委託金融機構應即將密封保管之國庫券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毀。

中央銀行經付國庫券之核銷及核結手續與其委託之金融機構同。

第 29 條
前條已核結之國庫券,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銷毀,銷毀證明書分存財政部、審計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