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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 四 章 登帳 ( 111年08月08日)
第 17 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其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達之日起算。

第 18 條
帳簿中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自然人、法人或營利事業之真實姓名或名稱,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地址。其屬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真實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

第 19 條
帳簿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需要時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第 2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