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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稽徵規則   第 五 章 完稅價格 ( 112年02月23日)
第 39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所稱銷售價格不包括產製廠商銷售免稅貨物及一年期以上分期付款銷售貨物之價格。

第 40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及計算底稿,產製廠商應妥慎保存備查。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同一組織所屬不同工廠產製相同之產品者,得由總機構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不同工廠產製相同產品之銷售價格合併計算完稅價格,由各工廠分別按出廠數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貨物稅。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合併計算完稅價格之產製廠商,因實際需要,向財政部申請恢復分別按不同工廠產品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者,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43 條
國內產製飲料品之銷售價格,除不連容器銷售者外,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減除之容器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產製廠商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容器成本者,應按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計算之。

第 44 條
產製廠商打造車身或產製特殊型式車輛,其申報之價格低於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核其有關之成本及銷售資料核定之。產製廠商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或經查不符,或價格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應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調整其完稅價格。

第 44-1 條
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

第 45 條
產製廠商申報之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或經產製廠商自行申報更正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查明逕予更正。

第 46 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應稅貨物之品名、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非應稅貨物者,其使用之統一發票,應與應稅貨物區分使用開立。但使用電子發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