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 二 章 名詞定義 第 二 節 申報金融機構 ( 110年05月25日)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指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申報金融機構,指第三條規定以外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存款機構,指經常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款之實體。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實體,指下列任一實體:
一、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目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
(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二、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第 9 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保險公司,指任何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或須對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或其控股公司。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指有價證券、合夥權益、商品、交換、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或該等資產之權益。但不包括不動產之非負債直接權益及實體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