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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稅款之優待 第 三 節 退稅 ( 109年05月18日)
第 50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包括委託加工或合作外銷及自行報運進口之原料進口關稅。

第 51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原料進口放行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申請退稅日期,除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海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外,依海關收文日期為準。

第 52 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特殊情形,以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於期限內申請沖退稅者為限。

依前項所定事由申請延期案件,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相關具體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展延。

第 53 條
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所定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之貨物,不包括其貨物訂有有效期限,因已逾有效期限,依法不能使用者。

第 54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者。所稱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溢退者。

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稅則預先審核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錯誤致溢徵者。所稱短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錯誤致短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