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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債經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2年02月2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其保管、撥領、發售、登記、信託公示、掛失止付、核銷、債款之經收報解、本息基金之調撥與償付及經理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其公債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公債之經理,依法以中央銀行為經理行,凡受中央銀行委託參與公債標售、配售或代售者,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

交易商受託辦理公債還本付息業務者為承轉行,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經辦本項業務者為經辦行。

凡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登記形式公債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者為清算銀行。

第 4 條
經理中央公債之會計處理程序及帳表格式,應依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其帳表簿冊,除登記形式公債所使用者外,由中央銀行印發。

第 5 條
中央公債發行之經理費及還本付息之手續費,依各該公債條例之規定,分別由財政部或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發行之經理費,按左列情形核計分別撥付之。
一、實際標售、配售或代售數額。
二、債票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之張數。

還本付息之手續費,按實際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

第 6 條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由投標人出價競購;照面額十足發行時,依票面所載金額發售。

前項標售分為競標與非競標。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競價方式發售;非競標依競標時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發售。

第 7 條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公債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公債存摺,到期本息逕撥公債所有人之存款帳戶內。

已發行公債得由債票形式轉換為登記形式,轉換後不得再轉回,其相關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訂定。

第 7-1 條
本公債發行後得再增額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條件、到期日均與原公債相同。

第 8 條
財政部應於每期公債發行前,洽會中央銀行,並將發行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公告之。採標售方式發行時,應增加公告投標人之資格、投標之方式、地點、起訖時間、開標地點、時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公債之標售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

第 1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