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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八 節 參加付款 ( 76年06月29日)
第 77 條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但至遲不得逾拒絕證明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 78 條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79 條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於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所定期限內付款者,有參加承兌人時,執票人應向參加承兌人為付款之提示;無參加承兌人而有預備付款人時,應向預備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不於付款提示時為清償者,執票人應請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之機關,於拒絕證書上載明之。

執票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被參加人與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第 80 條
請為參加付款者有數人時,其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優先權。

故意違反前項規定為參加付款者,對於因之未能免除債務之人,喪失追索權。

能免除最多數之債務者有數人時,應由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者或預備付款人參加之。

第 81 條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第 82 條
參加付款,應於拒絕付款證書內記載之。

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無參加承兌人或預備付款人,而匯票上未記載被參加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被參加付款人。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參加付款準用之。

第 83 條
參加付款後,執票人應將匯票及收款清單交付參加付款人,有拒絕證書者,應一併交付之。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參加付款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84 條
參加付款人,對於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但不得以背書更為轉讓。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