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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七 節 付款 ( 76年06月29日)
第 69 條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第 70 條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

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第 73 條
一部分之付款,執票人不得拒絕。

第 74 條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

第 75 條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付款日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貨幣支付之。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表示匯票金額之貨幣,如在發票地與付款地名同價異者,推定其為付款地之貨幣。

第 76 條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