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  ( 95年12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為業務需要,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指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及其他管理單位等非供對外營業場所。

第 3 條
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但金融機構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金融機構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自金融機構完成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經主管機關表示禁止或不同意見者,視同核准。

前二項規定之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書面通知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檢具申請書及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總行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金融機構設置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一):
一、預定設置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二、設置之理由。
三、使用之場所是否有與關係人交易情事之說明。
四、預定設置之場所是否符合第七條有關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之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金融機構遷移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二):
一、主管機關前次核准設置或遷移之日期及文號。
二、原核准及預定遷入之場所地址與其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三、遷移之理由。
四、預定遷入之場所是否有與關係人交易情事之說明。
五、預定遷入之場所是否符合第七條有關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之規定。
六、遷移後原址之運用或處分計畫。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金融機構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三):
一、主管機關前次核准設置或遷移之日期及文號。
二、預定裁撤之場所地址與其原使用單位名稱及用途。
三、裁撤之理由。
四、裁撤後原址之運用或處分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有使用單位變更或用途變更情事,應檢具申請書及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總行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四):
一、主管機關前次核准設置或遷移之日期及文號。
二、原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三、變更後之使用單位名稱、組織架構及用途。
四、變更之理由。
五、變更後是否符合第七條有關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如有原址擴增或縮減面積致地址有變更之情事,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金融機構經核准設置、遷移、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使用單位、用途,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或變更後十五日內,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及內容申報相關資料。

金融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裁撤或變更者,原核准廢止。

第 7 條
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非經核准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或洽談業務。
二、提供收付款項服務。
三、設置招牌或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銀行之營業據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