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保險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 111年11月30日)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 4 條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