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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二 章 直接承保業務 第 九 節 人身保險業基於業務屬性所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 112年12月29日)
第 30 條
人身保險業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人壽保險單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週年日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之人壽保險單,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死利差互抵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收回,除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不得因所屬個別契約終止而沖銷迴轉。

第 32 條
人身保險業銷售之分紅人壽保險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其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依第十七號公報計算保單紅利所屬帳戶之會計損益與股東紅利發放時間差異累積之金額,提存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

前項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3 條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第 34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個別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5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主管機關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6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價之預期賠款時,人身保險業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主管機關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 37 條
人身保險業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 38 條
其他性質特殊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