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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 110年10月28日)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得依規定以僱傭或委任方式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應委任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負責金管會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同一複核精算人員不得連續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複核中華郵政公司三次以上。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及第二項複核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被保險業撤換後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
十、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中華郵政公司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十一、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委任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或壽險處處長,不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應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時亦同。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指派或委任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授權書。

中華郵政公司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簽證精算人員,或終止委任複核精算人員時,應說明其停止指派或終止委任之原因,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並重新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或委任複核精算人員,其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

第 3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金管會指定之日期向金管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

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

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3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金管會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金管會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適足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金管會基於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參照金管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 37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

複核精算人員於完成複核報告後,應另將該複核報告影送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簽證精算人員參考,並由簽證精算人員將受複核之結果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會。必要時,該董事會或金管會得要求複核精算人員口頭說明書面內容,簽證精算人員應予列席。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前三項董事會議後十五日內將該次會議紀錄報送金管會備查。

第 3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第 39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或金管會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定之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或複核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40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或複核:
一、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或複核。
二、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或複核。

第 41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與簽證報告或複核報告一併提報金管會備查。未取得各該期間之教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不得執行簽證或複核業務。

第 42 條
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中華郵政公司予以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