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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11月06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護機構於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前,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與監察人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會議紀錄。
八、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九、捐助人名冊及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前項函報本會備查後,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第 3 條
保護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三份,申報本會核備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4 條
保護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之任免異動。
五、其他規章之變更。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第 5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情形應即為適當處置者外,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而為償付。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案件終結。
三、因行使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而受讓財產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四、進行團體仲裁或團體訴訟。
五、依本法第十條之一或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之訴訟事件。
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七、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八、本會委託辦理事項執行情形。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函報備查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應於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函報本會;第二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決議、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

第 6 條
保護機構監察人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通知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時,應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