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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第 三 章 基金之種類 第 一 節 通則 ( 110年12月28日)
第 19 條
基金之名稱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且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者,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存續年期或到期年度。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載得投資地區、市場、種類及範圍,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基金有約定到期日,且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者,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基金到期日前之一定期間內,不受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本文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於申請募集基金時,為符合投資策略所需,經向本會申請核准,得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有關投資國內、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範圍及比率限制,不受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本會另有規定外,得募集或私募以外幣計價之基金,其申購、買回以及所應付相關費用,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選定之外幣計價,其選定後,不得再任意變更。

第 22 條
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經理之基金時,不得收取經理費。

第 23 條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具資產配置理念之傘型基金,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子基金數不得超過三檔,且應一次申請同時募集;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得依資產配置理念,選擇某一種類基金為區隔配置或交叉組合各種類基金。
三、每一子基金應簽訂個別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當任一子基金未達成立條件時,該傘型基金即不成立。
(二)子基金間不得有自動轉換機制,子基金間之轉換應由投資人申請方得辦理,其轉換費用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