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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業務 ( 108年06月24日)
第 20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報本會備查。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21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注意查察其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會備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及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結算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結算會員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結算機構應即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結算會員接辦其結算、交割事務。

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結算機構會同期貨交易所擬定,申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2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23 條
期貨結算機構執行市場監視,應擬訂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報請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4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支應順序及分擔之比例,並擬訂相關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第 25 條
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

第 26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該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 27 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第 28 條
前條所訂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 29 條
結算會員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第 30 條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本會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