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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第 三 章 監督與管理 ( 107年06月28日)
第 14 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或上櫃並訂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指數投資證券之上市或上櫃、交易及終止上市或上櫃相關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應編製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並辦理公告。但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者,得免予交付。

前項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本指數投資證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指數投資證券絕無風險」。
(二)「本指數投資證券到期時或到期前賣回可領回金額,可能因市場波動、發行證券商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低於原始投資本金(最壞情形下可能為零),投資人交易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並確定已充分了解本指數投資證券之風險及特色」。
(三)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四)查詢本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包括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網址及證券商揭露公開說明書相關資料之網址。
(五)刊印日期。
二、指數投資證券概況。
(一)證券商名稱。
(二)指數投資證券簡介:名稱、發行單位數、發行總額、發行價格、發行日期、到期日、發行期間、標的指數名稱、交易市場、指標價值、是否分配收益、投資費用、到期償還、證券商提前贖回及投資人申購賣回等事項。
(三)標的指數說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過去績效表現及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公告方式。
(四)估計指標價值及指標價值之計算方法、揭露方式及與交易價格差異原因。
(五)收益分配方式。
(六)投資人費用負擔。
(七)資金用途及避險操作策略。
(八)投資人之風險。
(九)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及投資人之申購、賣回方式。
(十)到期償還方式。
三、證券商概況。
四、證券承銷商及流動量提供者之名單及職責。
五、指數投資證券之資訊揭露方式。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簡式公開說明書內容應依前項公開說明書為重點摘錄。

前二項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格式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商編製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涉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之變更,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商應於核准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17 條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指數投資證券之單位指標價值。

證券商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

證券商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一、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二、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所生之投資人重大訴訟或重大爭議。
三、證券商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四、證券商有提前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情事。
五、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第 18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存續期間依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指數投資證券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上市或上櫃者,證券商應於屆滿之即日起算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指數投資證券有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章則所定於到期日前終止上市或上櫃事由者,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即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指數投資證券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事,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於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時,副知中央銀行。

第 19 條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以追蹤外國標的指數表現之指數投資證券,應於發行前就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項,經中央銀行許可,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名稱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證券商不得藉指數投資證券之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指數投資證券價值之宣傳。

第 21 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