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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  ( 91年10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金融機構經收顧客交來之新臺幣券幣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當面向原持有人說明係偽(變)造、仿造券幣外,如係鈔券應加蓋「偽造券作廢」章(式樣如附件一),硬幣則送中央銀行剪角作廢。同時,另填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查,第二聯交持有人收執,第三聯連同偽(變)造、仿造券幣寄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集中處理。中央銀行發行局收訖後應逐期列印回執聯單,寄還原送繳之金融機構備查。

第 3 條
發現之偽(變)造、仿造券幣,若原持有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金融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時,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

第 4 條
台灣銀行於整理各金融機構送存之新臺幣回籠券幣中,發現有偽(變)造、仿造券幣時,除比照第二條辦理外,截留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得於每月終了五日內,彙集一次,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處理。

第 5 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於收到各金融機構送來之偽(變)造、仿造券幣後編號登記,凡屬新出現之偽(變)造、仿造券幣版式,應即函請警政機關偵辦。

第 6 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及台灣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保留每種版式之偽(變)造、仿造券幣樣張(枚),建卡列管備查(卡片格式如附件三),多餘之偽造券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保管期限為五年,逾五年後辦理銷燬,並彙列銷燬證明表(格式如附件四)。

第 7 條
中央銀行發行局辦理偽(變)造、仿造券幣銷燬時,應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台灣銀行派員會同辦理,並將銷燬證明表影印分送會辦單位存查。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